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甲与同伴陈*乙到屏南县天泉宾馆前台入宿登记时,因先前住宿费未结清而遭到宾馆经营人即被害人甘*乙的拒绝,二人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甲将前台收银牌向被害人投掷未果,同伴陈*乙则将宾馆玻璃大门踢碎,被害人甘*乙遂要求该二人赔偿并随即报警。同时为防止二人离开现场,在该宾馆门口,被害人甘*乙从陈*甲身后用手臂环绕住陈*甲,被告人为挣脱用手肘部连续撞击甘*乙身体,用头撞击甘*乙头部,致甘*乙倒地,并用手掐住其脖子。随后被赶到场的城**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甘*乙第3、4、5左前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甲与同伴陈*乙到屏南县天泉宾馆前台入宿登记时,因先前住宿费未结清而遭到宾馆经营人即被害人甘*乙的拒绝,二人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甲将前台收银牌向被害人投掷未果,同伴陈*乙则将宾馆玻璃大门踢碎,被害人甘*乙遂要求该二人赔偿并随即报警。同时为防止二人离开现场,在该宾馆门口,被害人甘*乙从陈*甲身后用手臂环绕住陈*甲,被告人为挣脱用手肘部连续撞击甘*乙身体,用头撞击甘*乙头部,致甘*乙倒地,并用手掐住其脖子。随后被赶到场的城**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甘*乙第3、4、5左前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家属与被害人甘*乙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陈**家属赔偿被害人甘*乙各项损失人民币354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报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包*、甘*甲、陆*、王*、陈*丙证言;

3、被害人甘**的陈述;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5、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鉴(2015)103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天泉宾馆吧台及门口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取证程序合法,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甘*乙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曾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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