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霞浦县建造坟墓时,因建坟墓土地权属问题与庄*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持锄头将庄*乙左脚脚面砸伤,致庄*乙左脚第2跖骨骨折、左脚第2、3趾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庄*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庄*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庄*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庄*乙陈述,证人庄*甲、王*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庄*乙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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