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害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乙、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的朋友宋*与吴*的朋友“飞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阿贵糊汤店门口因言语不合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持瓷碗上前砸“飞翔”朋友头部并与“飞翔”等人扭打,期间吴*欲上前帮助“飞翔”,被告人杨**又拳击吴*脸部、鼻部等处,至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周软组织肿胀。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也被对方持刀具划伤右大腿、右臀部、左髂腰部、左拇指等处。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告人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兰*、江*、陆*证言,被害人吴*陈述,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医院、霞**医院、霞浦县中医院诊疗记录材料、被告人、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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