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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与被害人王*乙及朋友朱*一起欲前往本市桐城街道“兄弟情”卡拉OK唱歌,当被告人林*等人行至本市桐城街道环岛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因唱歌出资问题,被告人林*与被害人王*乙发生争执互殴致双方倒地,造成被害人王*乙颈部皮肤多处划伤,右手前臂瘀肿,右手肘后红肿伴擦伤,右尺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被告人林*鼻面部、左颞部、胸部等多处软组挫伤划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林*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乙陈述,证人朱*、王*甲、汪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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