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章*与被害人曾*在古田县**兴业小区139号陈*甲厝一楼大厅玩“炸金花”赌博时发生口角,后章*在陈*甲厝门口及该厝往鹤塘法庭方向的左侧巷子口先后持木凳、木棍殴打曾*左前臂等处,致其左尺骨中段闭合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曾*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章*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鹤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已赔偿曾*损失计人民币6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陈**、陈**、黄*、陈*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赌博引发纠纷,章*系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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