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7日晚9时许,林*、张**等人与苏*甲(已判刑)因琐事引发矛盾,后上述人员到屏南县古峰镇逸家商务酒店门口找苏*甲,苏*甲遂叫来被告人张**等人,被告人张**在该酒店停车场处持匕首捅伤林*。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甲在屏南县古**车租赁公司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决字(2013)第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屏南县人民法院(2015)屏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提取记录,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苏**、苏**、张*乙、陈*、谢*、施*、黄*、包*等证言,赔偿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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