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余*甲在屏南县古峰镇天外天大饭店停车场与被害人张*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同案犯李*见状出手助阵,二人共同殴打张*乙以及前来劝架的林*,致被害人林*轻伤,张*乙轻微伤。

2012年5月1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余*甲委托他人与同案犯李*一道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张**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和3000元,取得被害人林*及张**的谅解。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张**、甘*的证言及吴*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被告人余*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2)A1215号、(屏)公(刑)鉴(损伤)字(2012)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协议书以及二被害人的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关于被告人余*甲前科劣迹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关于其身份信息的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有其他前科劣迹,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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