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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陆*甲在甘棠乡前院村自家前门小路上,与张**因山林争议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陆*甲用右手捂住张**嘴巴,左手按住张**后脑部位,被告人陆*甲妻子张*乙见状进行相劝,并用手拉开陆*甲右手,陆*甲放开右手后致使张**倒地受伤。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陆*甲经屏南县公安局甘**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甘**出所接受调查。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陆*甲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甲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张**、陆*乙、陆*丙、陆*丁,张*等证言,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陆*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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