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害人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江*甲参加其妻张*及同事甘*所在的屏南**保险公司组织的白水洋之游活动。在白水洋景区观景台二楼游玩中,被告人江*甲与其妻子张*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张*及其儿子,在场的甘*见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恼怒之下用脚踢被害人甘*胸腹部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甘*右第5、6、7、8前肋骨骨折。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江*甲在屏南县屏城乡上元氧气厂被屏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江*甲赔偿被害人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含此前已付18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屏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江*甲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治安处罚决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满释放证明书,屏南县看守所出具的对被告人江*甲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郑*、叶*、张*、江*乙、何*等证言,被害人甘*陈述,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屏**医院关于江*甲病情医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江*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三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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