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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许,寿宁县某小区业主范*乙发现家中电源被切断后,前往物业管理处办公室缴纳电费,被告人范*某要求范*乙一并缴纳拖欠的物业费,遭拒绝。同日11时许,范*乙丈夫即被害人姜某某得知情况后,与范*乙一同找被告人范*某理论,双方引发口角,继而范*某与姜某某扭打在一起,姜的脸部被范*某打一拳。同年3月16日,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姜某某的事实经过。

2015年9月2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从宽处理。

2015年9月17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被告人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投案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范**、吴某某、叶*甲、叶*乙、叶*丙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2015)007号《分析意见书》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民事纠纷将被害人姜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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