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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叶*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审理经过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叶*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叶*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明、叶*光与刘**、叶*标、刘**(均已判决)等人从寿宁县斜滩镇兴豪KTV唱歌出来,因大声讲话,在途步经过斜滩镇祥宁公寓时,听到吴*齐在公寓四楼窗口骂脏话。被告人孙*明与刘**遂冲进公寓吴*齐入住的402房踢门,并用楼道旁的灭火器砸门,被公寓老板马*先劝离。之后,吴*齐不服气,持木棍追到斜滩车站三角坪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明、叶*光与刘**、刘**、叶*标等人持木柴围殴被害人吴*齐。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齐右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明、叶**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吴*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8000元,吴*齐对孙*明、叶**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叶*光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本院(2015)寿刑初字第11号、(2015)寿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叶*、张**、刘*、练某凤、吕**、郭**、吴*楠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齐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A0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同案人刘*灿、刘*健、叶*标及被告人孙*明、叶*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叶*光因琐事纷争,伙同他人持械围殴被害人吴*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吴*齐在被告人孙*明等人被劝离后,持械追寻被告人一方人员,从而引发双方矛盾激化,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叶*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孙*明、叶*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叶*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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