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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与包*(另案处理)等人在屏南县古峰镇“天籁之音”音乐会所8203包厢娱乐,包*与前来该包厢敬酒的张**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扭打。期间,包*误认为上前劝架的陆*是对方人员,遂用开水壶殴打陆*头部,被告人杨**见状上前推打陆*,并抓住陆*的左脚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左后踝骨折并累及左踝骨性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左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114号会宾楼宾馆3128房间,被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的家属与被害人陆*达成和解,赔偿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包*、杨*乙、张*、周*、卓**、徐*、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的陈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鉴(2015)084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陆*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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