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与被害人李**曾因扭打而结怨。2013年12月18日9时许,余*在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教堂门口路边停车位遇到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期间,余*将李**推倒在地,拳打脚踢致其右胫骨下段骨折及腓骨上段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余*赔偿李**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4月23日,余*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李*乙、黄*、李*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被害人曾与余*扭打而结怨,本案中双方再次争执、扭打,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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