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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89.92元(币种,下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甲以及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阙*在古田县凤都镇上坪村张**食杂店门口与被告人袁**父亲袁**因山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致袁**摔倒在地。被告人袁**见状,遂拳击阙*头面部,致其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要求被告人袁**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7879.92元、伤情鉴定费150元、护理费17280元、误工费172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合计105189.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189.92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阙*在古田县凤都镇上坪村张**食杂店门口与被告人袁**父亲袁**因山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袁**摔倒在地。被告人袁**见状,遂拳击阙*头面部,致其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家属预交赔偿保证金51656元(暂存于本院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阙*陈述,证人袁**、陈*、袁**、张*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居住在古田县凤都镇上坪村村上东路11号。原告人阙*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人伤情为轻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古田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原告人阙*住所地为福建省古田县凤都镇上坪村村上东路11号,结合国**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古田县凤都镇上坪村村上东路11号属农村区划,原告人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879.92元;护理费以124元/天为标准按19天计,确定为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19天计,确定为950元;误工费以124元/天为标准按30天计,确定为3720元;伤情鉴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12650200.1);交通费客观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51656元。原告人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古**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家属已暂存赔偿保证金人民币5165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阙*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人民币51656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经济损失人民币516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赔偿金从暂存款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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