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害人苏*、被告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颜*等人在霞浦县三沙镇“宏发”娱乐城305包厢内,因敬酒一事与张*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当晚11时许,被告人颜*及邱*、叶**、白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该娱乐城门口遇到张*、苏*等人,双方因前事再起争执,被告人颜*伙同邱*、叶**、白某某等人围殴张*、苏*,期间,白某某持刀捅伤张*、苏*,致张*腹壁贯通伤、小肠浆膜层破裂,致苏*右眼眶、右侧腰部、右臀部等处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苏*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颜*又分别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9063.35元、被害人苏*经济损失人民币5936.65元,并取得被害人张*、苏*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鼎市公安局沙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霞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张*的伤情补充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颜*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同案犯白某某、叶*乙、邱*供述,证人陈**、陈**、叶*甲证言,被害人张*、苏*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苏*、同案犯白某某、叶*乙、邱*、证人陈*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颜*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因琐事而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俩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该俩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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