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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曾*在福鼎市秦屿镇玉池南路龙腾黑鱼馆店铺门前与被害人谷*甲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曾*拳击谷*甲胸部等部位,致谷*甲左胸部、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第2、3根肋骨骨折。随之被告人曾*又与赶至的谷*甲之子谷*乙发生争执,并拳击谷*乙头面部,致谷*乙左眼眶至鼻部、右眼内侧、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谷*甲、谷*乙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谷*甲、谷*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谷*甲、谷*乙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甲、谷*乙陈述,证人陈*、秦*、林**、林**等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材料,被告人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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