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与彭*在本市海口路与海达路路口的大排档,见朋友林*乙与被害人涂*发生争执,遂与林*乙、彭*持匕首捅刺、殴打涂*,造成涂*右顶部、右胸部、背部、左下肢体皮肤软组织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涂*陈述,同案犯彭*供述,同案人林*乙供述,证人林*甲、史*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诉称,因被告人朱*等人的行为致其身体受伤,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误工费4932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98528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与彭*(已判决)应林*乙(另案处理)电话邀请,到本市桐城街道海口路与海达路路口“南站酒馆”与被害人涂*等人吃夜宵。期间,林*乙与被害人涂*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朱*见状遂与林*乙、彭*共同持匕首捅刺、殴打被害人涂*,致涂*右顶部、右胸部、背部、左下肢体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临床缝合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27.8CM)。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涂*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涂*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入住福**医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被告人朱*于2015年1月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被告人朱*因吸毒于2011年8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案发后,同案人林*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33.68元,原告人该项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提出49328元的赔偿要求依据不足,为此,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误工费为3324.75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提出2400元的赔偿要求依据不足,为此,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68.04元,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该项请求数额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该项请求数额200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各项损失合计为1892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涂*陈述,同案犯彭*供述,同案人林*乙供述,证人林*甲、史*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劣迹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等人的伤害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损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8926.47元,扣除同案人林*乙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8926.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26.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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