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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黄某某马山村市场前因琐事吵打,被告人林*甲将黄某某踢成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驾驶面包车途经漳湾镇马山村市场前,将车停放于马路中间与林**聊天,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皮卡车跟随其后无法通过,便长按喇叭示意林**让路。被告人林**心生不满,即下车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林**抬脚踢向黄某某的尾骨及大腿部,致黄某某骶5椎体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属轻伤。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林**被依法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林**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赔偿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乙、林*丙等证人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赔偿损失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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