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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李**、李**与被害人李**、李**等家人在本市桐城街道石湖小区“祥龙大排档”聚餐结束后行至附近小巷处时,李**与李**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李**及李**见状亦参与冲突。其间,被告人李**、李**、李**对被害人李**、李**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左眼键面部瘀肿、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颧骨多发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造成被害人李**双侧眼睑挫伤青紫、鼻挫伤肿胀、双眼球结膜下出血。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乙于2015年7月31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甲、李*丙于2015年8月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戊、李*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戊、李*己陈述,证人李*丁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李**、李*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李**、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李**、李**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作用,本院予以区别量刑。结合被告人李**、李**、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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