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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被告人黄*甲、黄*乙、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黄*甲、黄*乙、李*伙同赖某某、黄*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人驾驶两辆车前往宁德**音乐会所找吴某某等人复仇。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甲、黄*乙先进入宁德**音乐会所内寻找吴某某,其余人员在后门等待。被告人黄*乙、黄*甲确定吴某某等人在“公爵2”包厢后,带领其余人员持刀冲到“公爵2”包厢门口,此时吴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蔡某某恰在包厢门外,见状立即逃跑,被告人黄*乙持刀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黄*甲、李*等七人因包厢内人员抵挡无法进入包厢,遂与被告人黄*乙一起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李*伙同赖某某、林某某以及一名身着黑衣的男子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至宁德市规划馆对面草地里,被告人李*与黑衣男子将被害人蔡某某砍倒在草地边的排洪渠里。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黄*甲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被告人黄*乙、李*分别于同年8月26日、9月9日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李*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甲、黄*乙、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黄*甲、黄*乙、李*伙同赖某某、黄*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人分乘两部车前往宁德**音乐会所找吴某某等人复仇。受同案人赖某某指使,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甲、黄*乙先行进入宁德**音乐会所踩点,其余人员在后门等候。被告人黄*乙、黄*甲确定吴某某等人在“公爵2”包厢后,带领赖某某、李*、黄*丙等六人持“关*刀”冲到“公爵2”包厢门口,此时吴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蔡某某恰在包厢门外,见状立即逃跑,被告人黄*乙持刀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黄*甲、李*等七人因包厢内人员抵挡无法进入包厢,遂一起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李*伙同赖某某、林某某及一名身着黑衣的男子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至宁德市规划馆对面草地里,被告人李*与黑衣男子将被害人蔡某某砍倒在草地边的排洪渠里。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脸部裂创、四肢多处裂创及左跟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黄*甲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被告人黄*乙、李*分别于同年8月26日、9月9日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黄*乙、李*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某、黄*丙、叶某某、黄*丙、李*、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蔡某某损伤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甲、黄*乙、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李**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黄*乙、李*持械报复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乙、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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