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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吴*甲(另案处理)与妻子吴**乘坐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楼下。因吴**呕吐弄脏车门,被告人纪某某要求加付洗车费,遂与被害人吴*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被害人吴*甲见女儿哭泣便欲离开,被告人纪某某追上将吴**的手机摔在地上,双方再次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并相互用力一同摔倒,被害人吴*甲继续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纪某某的脸部数拳后离开。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纪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纪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吴某乙、黄某某、阮某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相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缪*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吴*甲与妻子吴**乘坐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楼下。因吴**呕吐弄脏车门,被告人纪某某要求加付洗车费,遂与被害人吴*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被害人吴*甲见女儿哭泣便欲离开,被告人纪某某追上将吴**的手机摔在地上,双方再次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并相互用力一同摔倒,被害人吴*甲继续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纪某某的脸部数拳后离开。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纪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害人吴*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表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黄某某、吴**、阮某某、曾*、陈某某证言及辨认、宁德**证明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警察**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170号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吴某甲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乘坐出租车事宜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缪*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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