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不满邻居柳*某等人劝架,遂纠集“林*”、“阿*”、“宝*”(均身份不明)等人,持西瓜刀、棒球棍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少年宫路南七弄柳*甲房间,将被害人柳*某砍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左拇指软组织创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等,后遗左手部分丧失功能,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柳**、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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