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和其妻子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钱某某砍伤,被害人钱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南大路家中因琐事和其妻子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从厨房持菜刀砍打被害人钱某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面部打伤。被害人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外伤致其右肩峰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帮助护理被害人钱某某,被害人钱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伤害被害人钱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钱某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且被害人钱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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