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3时许,周*甲与“禄”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东新村路8号南杂店内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杨某某(已判刑)应朋友黄*甲(“禄”的儿子)的要求,伙同“亮亮”、“笨蛋”、“小*”等人到该店铺殴打周*甲。周*甲被打后逃离现场。其亲属周*乙、周*丙、黄*乙闻讯后驾车赶往现场,在快到东新村路8号南杂店时,与杨某某等人相遇,并遭到杨某某等人围殴。黄*乙头部被拳头击打,周*丙被强按在一辆女士二轮摩托车上,头部被人用摩托车加锁击打。被告人陈*经过该店铺看到后,将欲逃离现场的黄*乙推回,致其被杨某某等人围殴。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乙左顶部至左颞部创裂伤8.7厘米,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黄*乙左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周*左顶部创裂伤3厘米,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委托其父亲与被害人黄*乙、周*乙、周*丙协商达成协议,由陈*某父亲代陈*某赔偿黄*乙、周*乙、周*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黄**、周**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周**等证人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本院(2015)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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