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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拱屿村合作社弄8号店铺内,被害人孙*甲借故在该店铺内大声谩骂孙*乙,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与被害人孙*甲理论。因遭被害人孙*甲谩骂,被告人陈某某持拖把打中被害人孙*甲的头部等部位。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孙**、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67.92元。并提交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宁**医院及宁**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缴存了人民币6万元的赔偿款,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拱屿村合作社弄8号被告人陈某某经营店铺内,因被害人孙**之前与被告人陈某某丈夫孙*乙有过节,便借故在该店铺内大声谩骂孙*乙,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与被害人孙**理论。因遭被害人孙**谩骂,被告人陈某某持拖把打中被害人孙**的头部等部位。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右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缴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存材料、抓破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因被伤害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在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宁**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928.46元;2.误工费13651.37元(误工损失为110天2013年农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12月21.75天);3.护理费13927.6元(92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12月2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4元(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20年伤残系数10%);6.鉴定费201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77585.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伤情为轻伤。

2、宁德市中医院及宁**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证实孙*甲在宁德市中医院及宁**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为19928.46元。

3、宁德市中医院及宁**医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孙*甲因右眼钝挫伤、眼眶粉碎性骨折等,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在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宁**医院住院治疗92天。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10日,护理期限为92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向公安机关缴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58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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