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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翁*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5时许,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园里101号门前的小巷内,游*乙与蔡**、蔡*乙父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游*乙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翁*甲。被告人翁*甲带其二个儿子即被告人翁*丙、翁*乙和其外甥即被告人游*甲持扫帚柄、砖头赶到现场。被告人翁*甲、翁*丙分别持扫帚柄、砖头殴打蔡**及其儿子蔡*乙,被告人翁*乙、游*甲亦对蔡**、蔡*乙拳打脚踢,致蔡**右胸第4、5前肋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左手小指末节擦伤;致蔡*乙头皮裂伤、左侧鼻额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当蔡*乙用手机报警时,被告人翁*甲还抢过蔡*乙的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69元),将该手机摔坏。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蔡**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蔡*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蔡**、蔡*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均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的疾病证明材料、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游*乙、游*丙、王*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霞浦**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蔡**、蔡**陈述,被害人蔡**、蔡**辨认笔录、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甲、翁*乙、翁*丙、游*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翁*乙、翁*丙、游*甲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翁*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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