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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李雄,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的母亲孙*与李*甲家人陈**等人在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光明路附近因倒垃圾之事发生争执。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母亲孙*叫其到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被告人李**在该村高平东路*号李*甲住所前谩骂李*甲家人。见李*甲走出家门,被告人李**便拳击李*甲鼻子,后二人扭打,致李*甲左侧鼻骨骨折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乙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乙并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被害人李*甲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李*乙户籍证明、霞**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X光报告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鉴定人资格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甲陈述,证人孙*、陈**、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壬、李*葵、李*、陈*证言,被告人李*乙审判前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请判决被告人李*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964.69元,其中医疗费16425.89元、护理费3633元、误工费1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用1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李*甲居民身份证、霞**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X光报告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乙辩解,没有打李*甲的手;李*甲的手是旧伤,非新伤;李*甲的掌骨骨折非其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若李*甲的手是其打伤,其则愿意赔偿。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甲轻伤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认定被告人李*乙有罪,则被告人李*乙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缘于被告人母亲受到被害人妻女不法侵害,被告人因激愤而犯罪,又属于邻里纠纷,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量。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8时许,孙*与邻居陈**因倒垃圾之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当日9时许,孙*打电话以其被陈**及女儿殴打为由叫其子即被告人李*乙从霞浦城关回家。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乙在李*甲家门前谩骂李*甲家人。见李*甲走出家门,被告人李*乙便拳击李*甲鼻子,后二人扭打,致李*甲左侧鼻骨骨折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乙到其家门前指名道姓谩骂其父母。其出门质问李*乙,李*乙即右手拳击其鼻子致流血。被告人李*乙再打时,其用手阻挡,结果右手被打伤。其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时,发现右手背拇指处疼痛肿胀,之后即到霞**医院检查治疗,结果是其右手掌骨骨折。

2、证人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陈*甲因倒垃圾之事在其家门前骂其次子李*壬,其回骂。陈*甲持竹棍到其门前,其持扁担站在门内,陈*甲女儿李*用砖头扔中其左膝盖。打架后,其打电话叫长子李*乙从县城下来。10时许,其在家门口告诉李*乙,其被陈*甲及子女给打了。李*乙就对着李*甲家大声质问李*甲为什么打人。李*甲出来,李*乙就一拳打过去,李*甲还手,两人扭打起来。

3、证人李*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孙*在其家门口打电话给李*乙说被李*甲妻女打了,叫李*乙从县城下来。10时许,其见李*乙到李*甲宅前骂李*甲,李*甲出门质问李*乙,李*乙即拳击李*甲鼻子致流血。李*乙再打时,李*甲用手阻挡。之后两人扭打。

4、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与县工商局同志在涵江村走访,听到吵架声,其跑过去,看见李*乙与李*甲等人在打架,其将李*甲拉开,李*丁将李*乙劝开,李*甲妻女与孙*也被围观的邻居劝开。

5、证人李**、李**、李**、陈*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孙*与陈*甲在孙*的门外发生争吵;证人陈*甲证言还证实,争吵的原因是孙*在路上倒垃圾;并证实,其持竹棍,孙*持扁担,但均未打对方,其女儿有用小石头扔中孙*腿部。

6、福**院入院记录、放射科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实,2014年4月1日13时21分52秒,福**院放射科X线检查发现,李*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案发当日13时46分26秒,福**院放射科CT检查发现,李*甲左侧鼻骨骨折。14时10分,李*甲住院治疗,其右手肿胀明显,皮肤青紫。2014年4月7日9:40分-11:00李*甲在该医院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术。

7、被害人李*甲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本案鉴定机构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具备鉴定机构资格。本案李*等二位鉴定人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具备鉴定人资格。

9、证人李*(鉴定人)证言证实,李*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没有骨痂生长,属于新鲜骨折,受徒手打击,可能造成此类骨折。

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乙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乙于1970年4月3日出生,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本院(2006)u0026times;u0026times;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李*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其母亲打电话说被李*甲妻子陈*甲打了,其就乘车从霞浦城关赶到涵江村,找李*甲理论,双方争吵并扭打起来,当时李*甲鼻子就流血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乙关于没有打李*甲的手,李*甲的手是旧伤,非新伤;李*甲的掌骨骨折非其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与李*乙动手打架,其右手被李*乙打伤,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时发现右手背拇指处疼痛肿胀,之后即到霞**医院检查治疗结果是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该陈述得到证人孙*、李*丙、李*丁、李*(鉴定人)证言及福**院入院记录、放射科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的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乙殴打李*甲,致李*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事实。故被告人李*乙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杨*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具备鉴定机构资格;本案李*等二位鉴定人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具备鉴定人资格;本案送检材料(包括福**院入院记录、放射科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经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来源清楚,具备鉴定条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送检材料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李*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乙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辩护人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杨*关于本案缘于被告人母亲受到被害人妻女不法侵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陈*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甲持竹棍与孙*持扁担相互挥舞,没有真打对方以及陈*甲女儿持砖头扔中孙*腿部的事实。证人李**、李**、李*己证言证实,听到孙*与陈*甲母女争吵,没有看见陈*甲及女儿打孙*。故孙*被陈*甲及女儿殴打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辩护人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杨*关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应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属于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应有别于其他恶性故意伤害案件,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结合考量。故辩护人杨*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系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农民,因被告人李*乙的犯罪行为致轻伤、并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1日、同年11月10日至14日在霞**宁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25.89元、护理费3633元、误工费1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用1500元、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80864.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李*甲系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农民。

2、霞浦县**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实,李*甲因伤于2014年4月1日至21日、同年11月10日至14日在霞**宁医院住院治疗24日,花费医疗费164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33元。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736.8元。误工费计算为11169元。

4、鉴定费票据证实,李*甲因鉴定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经查,李*甲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李*甲构成伤残、其因治疗往返其居住的涵江村与霞浦县城关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故该二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因邻里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李*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人李*乙关于被害人李*甲的骨折非其所致的辩解和辩护人杨*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缘于被告人母亲受到被害人妻女不法侵害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关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应对被告人作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86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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