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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驾驶闽JM1XXX6号皮卡小货车在福鼎市桐山大桥靠近国际大酒店路段等候前往前岐镇的乘客时,因争抢搭载去往前岐的乘客与另一皮卡小货车司机李*发生争执,二人扭打过程中,徐*将李*扭到在地,致李*右脚踝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1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元,取得被害人李*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林*、张*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材料,被告人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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