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邓**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害人陈*、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林**、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郑**(另案处理)因几天前与陈*在霞浦**道印象铂金KTV楼下抢地盘载客一事心怀不满,向被告人张**、张**、邓*提议殴打陈*。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音乐会所门口,被告人张**持甩棍,郑**持从陈*手中夺过的铁棍、被告人张**用拳脚殴打陈*。陈*逃至帝景音乐会所二楼一包厢内,被告人张**、张**、邓*伙同郑**追至该包厢,其中郑**持铁棍继续殴打陈*,致陈*左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乙在霞浦县**湾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邓*。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张**、邓*共同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均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伤情照片、霞**宁医院疾病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宁**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证言,被害人陈*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邓**关于被告人邓**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在郑**的提议下虽同意结伙殴打被害人并来到打架现场,但其在帝景音乐会所门口和帝景音乐会所包厢内,均未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邓**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张*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乙到案后不仅向公安人员描述了同案人邓*的体貌特征,还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所知悉的,其共同犯罪后才掌握的邓*的藏匿地址,而后公安民警据此信息抓获同案人邓*。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u0026ldquo;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u0026rdquo;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乙的行为构成立功。故辩护人陈**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邓*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邓**关于被告人邓*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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