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8日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夏兴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的诉讼代理人陈**、魏**,被告人付*才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害人曾某甲在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建筑工地上因塔吊使用问题与工地木工工头何*等人发生冲突。后同为工地木工的被告人付*才见其胞弟付*乙等人持石块、铁锤等物对被害人曾某甲、曾**、伍**等人进行追打,遂也从地上捡起石块参与,致被害人曾某甲、曾**、伍**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被害人曾**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属五级伤残;被害人伍**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付*才在湖北襄**利川车站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害人曾某甲、曾**、伍*乙陈述,证人何*、谢**、谢**、张**、张**、李**、王*、吴**、廖**、李**、马*等人证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付*才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付*才无视他人身体健康,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称:因被告人付**等人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付**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782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288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证实书,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付**等人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付**赔偿其医疗费22956.26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250元、辅助器具费2918元、伤情鉴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37768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782.26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温州医学院出院记录,温州医**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才辩解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曾某甲、曾**等人,案发时其捡起石块还未丢扔出即被他人扑到在地,二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曾某甲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2、付*才仅系参与者,且三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付*才造成的;3、被告人付*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曾某甲、曾**,不应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人曾**诉讼请求认为:1、附民原告人曾**的重伤结果并不是被告人付*才直接造成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票据来认定;3、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且误工的天数只能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4、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

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害人曾某甲在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建筑工地上因塔吊使用问题与工地木工工头何*等人发生冲突,后该工地木工付*乙、付*丙等人持石块、羊角锤等追打被害人曾某甲等人。期间,被害人曾某甲捡起一把砌砖刀朝头戴安全帽的付*丙砍去,被告人付*才见状遂从地上捡起石块扔出砸向对方,后被害人曾某甲、曾**、伍**等人被殴打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曾某甲右颞顶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曾**左眼球破裂伤并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并结膜囊形成并巩膜裂伤缝合术,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伍**枕顶部挫裂伤,右上腹、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付*才于2014年4月27日被湖北襄**川车站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工地泥水工,2014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因争塔吊运输材料问题与同工地的木工组包工头何*发生争执,期间,其捡了一根钢管打了一下塔吊铁钩,何*称其打人,其工友曾某乙、伍*乙见状赶过来,对方也来了许多木工,后其往泥水工做工的沉台方向跑,并有四、五名木工持石块等物追赶,当时其身上被石块砸到,期间其在工地一沉台捡起一把砌砖刀朝木工追去,并用砌砖刀朝一名头戴安全帽的木工头部砍过去,只砸到这名人的安全帽,之后其就感觉头部被人重重砸了一下,其即没有意识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2、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实:其系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工地泥水工,2014年4月4日15时许,其在金滩一号工地上施工时,看见被害人曾某甲被许多手持铁锤的木工组工人围住,其拿着砌砖刀赶过去时,看见双方打起来,曾某甲被木工组的工人持铁锤、钢管等物殴打,其欲进行劝架时,被木工组的工人持铁锤砸伤眼部受伤。

3、被害人伍*乙陈述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泥水工,2014年4月4日15时许,其在金滩一号工地1号楼与2号楼的中间工地施工时,看见曾某甲与同工地木工组的包工头及工人发生争执后,其与曾某乙在劝架时,头部被殴打流血,曾某乙左眼被打伤,曾某甲亦被打伤倒地。

4、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管理安全员,2014年4月4日15时许,其在本市金滩一号工地上,见木工与泥水工发生争执,后十几名木工持铁锤等追打三名泥水工,造成三名泥水工受伤;并证实被告人付*才及木工付*乙等人持铁锤殴打被害人曾某甲,其中,被告人付*才还踢了姓曾的胖子木工一脚。

5、证人伍*甲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的安全员,2014年4月4日下午3时许,在该工地上一号楼与二号楼之间木工与泥水工因争塔吊发生争执并打斗,造成三名泥水工受伤,期间其看见有一木工拿石头扔胖子泥水工,并看见其他木工木持棍、羊角锤等物殴打泥水工,致三名泥水工受伤。

6、证人何*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木工组工头,2014年4月4日15时许,其在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工地上,因塔吊的使用问题与同工地的泥水工发生争执被谢*甲等人劝开,后木工与泥水工发生打斗,并证实事后付文才、付*乙、谢*乙、谢*甲受伤。

7、证人谢*丙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木工组木工,2014年4月4日15时许,其在二号楼二层施工时听见谢*甲大喊“不要打”,其和父亲谢*乙朝一号楼塔吊地方走去,当时何*与吵架的水泥组工人被分开,其欲往前了解情况时双方发生打斗后有人受伤。

8、证人谢*甲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木工组的带班人员,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在工地二号楼施工时,看见在工地一号楼塔吊附近一名有点胖的泥水工拿钢管打其舅舅何*,何*用塔钩挡了一下,后其从二号楼赶至一号楼看见对方有该名较胖泥水工及另外两名工人,期间对方有一工人手持一把砌砖刀,尔后木工与泥水工发生打斗造成几名泥水工受伤。

9、证人谢*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金滩一号木工,2014年4月4日下午,其和谢**、谢*丙在二号楼楼上做木工时,看见何*、谢*甲在同水泥组的一名胖胖工人及其他几名泥水工争吵,后一木工(经辨认系付*乙)随即殴打该名泥水工,接着双方发生打斗,后听说有人受伤。

10、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及管理员,2014年4月4日15时许,其在本市金滩一号工地上工作时,木工与泥水工发生争执其赶至现场劝架,并看见比较胖的带班泥水工被四五名木工用锤子等物殴打头部受伤,另外一名泥水工眼睛受伤,还有一泥水工后脑勺受伤。

11、证人顾*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电焊工,2014年4月4日下午,其在本市金滩一号工地上工作时,几名泥水工和木工发生争执并看见二、三名木工持石块追打一名胖子泥水工;期间,该胖子泥水工跑到一号楼旁边一名土坑里捡起一把砌砖刀返回,并朝其中一名木工头部砸去,后该泥水工被多名持羊角锤、石块的木工殴打受伤,并证实打斗结束后其还看见另一泥水工左眼受伤流血。

12、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脚手架搭建工,2014年4月4日16时许,其在本市金滩一号工地上看见二名男持石块追打一较胖男子,较胖男子被石头砸中后亦持一把砌砖刀砍向对方,后较胖男子就被对方打伤。

13、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金滩一号工地的泥水工,2014年4月4日15时许,在金滩一号工地上,木工组和泥水工组因争塔吊问题发生争吵,后谢*甲喊“打架了,打架了”,多名木工持石头、木棍、羊角锤等工具追打被害人曾某甲,且与曾某甲一起的曾某乙亦被木工打伤。

14、证人白*、易**、易**、李**、严*、廖**、陈**、周**、廖**、李**、钟*、周**、张**、张**、李**、王*、吴**、廖**、李**、马*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金滩一号工地上,木工组与泥水工组因争塔吊使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曾某甲被木工组的人持石块、羊角锤等物追打,后曾被害人曾某甲、曾**、伍*乙被多名木工工人殴打受伤。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甲的损伤系钝性外伤,损伤致右颞顶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害人曾某乙左眼球破裂伤并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并结膜囊形成并巩膜裂伤缝合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被害人伍**的损伤致枕顶部挫裂伤,右上腹、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

16、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4月4日金滩一号工地打架现场的部分情况。

1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才于2014年4月27日被湖北襄**川车站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9、被告人付*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才系1972年12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被告人付*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在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工地施工时,看见何*、谢*甲与泥工组的人发生争执,后其弟弟付*乙、侄儿付*丙及工友李**等人持石块追打一名泥工组的工人,因担心付*乙等人,其从二号楼往工地中央,期间,其看见该名泥水工捡起一把砌砖刀朝付*丙的头部砸了一下,付*丙的安全帽当场就被砌砖刀砍破了,其见状遂持石块朝该泥水工头部砸去,后其被他人扑倒。并证实付*乙、付*丙、李**等人共同殴打水泥组工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付*才提出的其未向被害人扔出石块即被扑倒,二被害人重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二被害人重伤法律后果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害人曾**陈述案发时其被木工工人持石块追打,期间曾持砌砖刀砍向对方一人头部后被木工殴打受伤;证人林*明确指认被告人付*才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曾**,且证人顾*、陈*乙真等人证言亦证实被害人曾**先用砌砖工具砍对方一人的头部,后被殴打在地;现场目击证人白*、易**、易**等人均证实木工组工人持石块追打被害人曾**。上述证据能与被告人付*才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因见到付*丙头部被对方持砌砖刀砍了一下,遂心生不满,继而持石块扔向被害人等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才在主观上明知付*乙等同案人持械追打伤害被害人曾**等人,客观上仍积极参与并持石块砸向对方,结伙与他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曾**、曾**、伍*乙被殴打受伤的后果,故被告人付*才属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应对被害人曾**、曾**重伤及被害人伍*乙轻微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才上述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被被告人付**等人殴打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福**医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67824元。2014年7月11日,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被被告人付**等人殴打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送至福鼎市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0.58元,后于同日至同月14日转至温**大学附属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2042.98元,于2014年5月2日至同月7日再次入住福**医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9222.84元。2014年7月11日,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损伤属五级伤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提起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6782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56天,本院确定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56天,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888.15元。原告人该部分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日前一日止的实际工作日为67天(已扣除法定休息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标准计算,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922.39元。原告人该部分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标准计算,原告人为九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600.8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人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人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35.3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提起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2956.2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15天,本院确定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5天,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6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日前一日止的实际工作日为67天(已扣除法定休息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标准计算,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3922.39元。原告人该部分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2650.2元标准计算,原告人为五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51802.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人受伤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人左眼被摘除需安装义眼,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人主张辅助器具费2918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89.0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分别为67824元、22956.26元。

(2)福**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曾某甲因被告人付**等人伤害受伤住院56天治疗的有关情况。

(3)福鼎**诊病历、温州医**视光医院门诊病历、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曾某乙被付**等人伤害受伤左眼摘除治疗的有关情况。

(4)温州医院大学**发展有限公司配镜定单及温州眼视光发展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实:原告人曾某乙因摘除左眼,遵照医嘱购买佩戴太阳镜遮光花费118元。

(5)重庆市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义眼更换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人曾某乙安装义眼需2800元。

(6)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人曾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原告人曾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曾某乙伤残鉴定费用为120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才无视他人身体健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才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付*才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付*才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付*才等人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付*才应连带承担赔偿总额80%的民事责任。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3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089.05元;即被告人付*才等人应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121628.2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才等人应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经济损失159271.2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主张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付*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28.27元。

三、被告人付*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71.2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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