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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谢*甲在本市桐城街道昭明路158号厂房内清洗锅盖时,被谢*乙所养的小狗惊吓,后与谢*乙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谢*甲用锅盖敲打谢*乙的脸部,致被害人谢*乙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谢*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甲赔偿被害人谢*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谢*乙谅解。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5月13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谢*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乙陈述,证人连某、欧*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锅盖,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谢*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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