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周**,被告人汤*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4日傍晚,被告人汤*乙在其家中与汤*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汤*乙携带菜刀前往该村汤*宗祠旁汤*丙食杂店寻找汤*丙未果,后与被害人汤*甲、黄某某发生争吵,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后砍伤被害人汤*甲左手掌及被害人黄某某左臂,致被害人汤*甲左腕关节周**、大多角骨骨折、腕关节功能损失达35%,被害人黄某某体表创口长度达18.2cm。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汤*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鉴定书,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材料,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汤*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乙对造成被害人汤*甲、黄某某轻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1、其系过失造成二被害人身体损伤;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3、案发后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傍晚,被告人汤*乙在其家中与汤*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汤*乙携带菜刀前往该村汤*宗祠旁汤*丙食杂店寻找汤*丙未果,后与被害人汤*甲、黄某某发生争吵,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后砍伤被害人汤*甲左手掌及被害人黄某某左臂,致被害人汤*甲左腕关节周**、大多角骨骨折、腕关节功能损失达35%,被害人黄某某体表创口长度达18.2cm。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汤*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周宁县公安局玛坑派出所于2015年3月4日17时35分许,接汤*丁电话报警称,黄某某、汤*甲被人砍伤。民警接报后前往处置。民警向报警人汤*丁及黄某某、汤*甲了解得知,黄某某、汤*甲系被汤*乙砍伤。同日17时46分许,民警接到汤*乙电话报警称,其家里被砸,人被汤*甲打了。民警告诉汤*乙在家里等候处理。随后,民警赶往汤*乙家中,将汤*乙带往周宁县公安局玛坑派出所接受询问,汤*乙称其家里被砸,自己被汤*甲打了。被告人汤*乙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汤*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其在家人经营的食杂店铺内,汤*乙来找其父亲,其回答说不知道后汤*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和母亲在吃完饭的时候,汤又来找其父亲,其没有理会,其母亲告诉人不在,汤在店铺内找了一遍后又走了。第三次,当其与母亲在吃完晚饭收拾饭桌的时候,汤又进来找其父亲,其母亲告知不在后,汤**说了很奇怪的话,接着就把饭桌给掀了,其便问:u0026ldquo;你干嘛,你干嘛u0026rdquo;。汤*从腰部抽出一把菜刀要砍其,其母亲就拦住汤*乙,其担心母亲被砍到就拉母亲,这时汤*乙就砍下来,其伸左手去抵挡,左手掌就被砍到了,其母亲也被砍到了。后其随手抓了个工具防御,具体是什么工具其也不知道。接着,其母亲就叫起来了,外面便有人进来阻止汤,将其母亲和汤分开。这时,其发现自己左手掌心处被砍伤了,其母亲的手受伤,接着其和母亲去玛坑卫生院了。

2、黄某某陈述,2015年3月4日傍晚,其丈夫汤**告诉其因去向汤*乙讨债被打了一拳,于是其便去找汤*乙,汤**因不放心便跟其去。之后,在汤*乙家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汤*乙拿菜刀要砍汤**,汤**便拿锅与汤*乙对峙。经旁人劝止,其和汤**就离开了。在离开时,汤**将锅往桌子上扔去。不久,汤*乙来店铺找汤**,未果。随后,汤*乙又来找。其和儿子当时正吃完晚饭,在收拾桌子。其告诉他汤**不在,汤*乙便生气地把饭桌给掀翻了。其儿子便问u0026ldquo;你想干嘛?u0026rdquo;,汤*乙就用右手从腰部取出菜刀要砍其儿子汤*甲,其就叫汤*甲快走。汤*甲因担心其便没走,同时其拦在汤*乙面前,用双手拉住他持菜刀的右手袖子。由于汤*乙比较高其刚好拉到他的袖子位置不让他砍到汤*甲。其也不知道汤*甲是怎么被菜刀砍到的,其在阻拦汤*乙的时候左手手掌至手腕处被菜刀割伤。其店铺外的人听到其叫喊声后便赶进来。这时,其才发现自己手掌心至手腕处受伤。接着,其就赶出去叫u0026ldquo;你怎么把我手砍了u0026rdquo;想把砍伤的手给汤*乙看,可是他已经不见了。接着,其与其儿子便去玛坑卫生院治疗了。

(二)证人证言

1、汤*丙证言,证实2013年汤*乙向其借了2万元钱,只还了6000元左右,剩余的一直未还。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其便到汤家里要钱,汤见到其要钱便说u0026ldquo;今天年还没过完,你不要来吵死,再吵的话我拳头给你吃。u0026rdquo;二人争吵了几句,汤就将其额头打了一拳,其便用手抵挡。接着,汤*乙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其,其顺手拿起锅来挡,这时汤的妻子回来将二人劝止开来。其回到自己店铺将此事告诉自己妻子。其妻子便要去汤家里理论,其怕妻子吃亏便一同前往。在汤*乙家里汤又拿起菜刀要砍其,其与妻子便离开了。其回到家里,其妻子回到店铺去。约半个小时后,有人跑到其家告诉其孩子与妻子被人打了,已送到卫生院去。其便往卫生院跑,路过店铺时进去看了一下:饭桌倒在地上,地上还有血迹。这时,汤也跟了进来还拿起其店铺高压锅的盖子砸其灶锅的盖子。其没有心思与汤争吵就赶往卫生院,到医院见到妻子与孩子满身是血迹。接着便报警了。

2、汤*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傍晚,其和几个村民在玛坑乡祠堂大坪烤火,汤*乙先到汤*丙食杂店找汤*丙。可能因汤*丙不在,便走了。不久,汤*乙又来到汤*丙食杂店,接着其便听到店里有桌子被掀翻的声音,然后听到一个妇女的尖叫声。其赶紧跑进去看到汤*乙拿着一把菜刀,刀上还有血迹,汤*乙脸上也有血迹,汤*丙老婆黄某某左手被受伤,一直流血。汤*丙的儿子汤*甲左手也受伤。汤*乙持菜刀往店铺外走,黄就跟在汤*乙后面,汤*乙走出店铺后来到旁边的鱼池边上。黄对汤*乙说u0026ldquo;你把我手砍掉就想跑u0026rdquo;,其劝黄及汤*甲先到卫生院治疗受伤,汤*乙也就回家了。至于汤*乙的菜刀后来哪儿去其不知情。其到店里时汤*戊比其早些到,店铺里只有其和汤*戊进去,也没有人去夺汤*乙手中的刀。

3、汤*戊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5时许,其在玛坑乡玛坑村汤*宗祠鱼塘边玩时,听到从鱼塘边上汤*丙店里传出u0026ldquo;砰u0026rdquo;的一声。其以为是汤*丙父子吵架就没有去理会。约1分钟后,其听到店里传出妻子黄某某u0026ldquo;不要吵、不要打u0026rdquo;的带哭腔的呼叫声。其感觉情况不像是汤*丙父子吵架,便赶往店里。其走到店门口看到黄用两只手围在汤*乙的胸口将他往店铺外推,推到店铺门口汤*乙就离开朝鱼塘方向走了。汤*丙儿子汤*甲右手捂着自己左手站在店铺里,手上不断有血流出来。其听到黄**u0026ldquo;你怎么把我的手砍了一刀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其看到黄右手握在左腕处,左腕处有血流出来。汤*甲听到母亲的叫声后,捂着自己的手马上从店铺出来。其看汤*甲左手受伤很难看,便劝他们母子到卫生院。其证实其系第一个到达现场,也没有其他人劝阻汤*乙。

4、刘*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6时许,其与其姐夫汤*乙在家里煮菜,汤*丙来向汤*乙讨债,双方发生争吵。经其劝止,汤*丙便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和他妻子一起又来了。其姐夫与汤*丙再次发生争执,二人欲打架,被其与汤*丙妻子劝开。接着,汤*丙拿起汤*乙家煤气灶上的炒菜锅,将锅里的菜倒掉拿锅欲打汤*乙。此时,其老婆亦来和其一起劝架。之后汤*丙和他妻子离开了。

5、刘*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傍晚其弟弟刘*甲打电话给其说家里的锅碗被人打掉了,接着其便回家了。其回家发现厨房桌子的碗被人砸了,地上洒了很多菜,其丈夫汤*乙在打电话。后来,汤告诉其自己已经报案,叫其到榕树边等玛坑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不久,民警来了将汤带走了。当时,其还不知道其丈夫将汤*丙的家人砍伤,其亦没有看到其丈夫手上有刀。其还证实自己家中有两把菜刀,两把菜刀平时都挂在灶旁木板钉的钉子上。

6、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午一男子来其姐夫汤某乙家中吵闹,并与汤发生口头冲突,当时双方并没有打架。汤家中有两把菜刀,放在灶台边上水池上方,但其没有注意汤出去时是否持菜刀。

7、汤*已、汤*庚、汤*辛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时许,汤*乙和汤*丙二人在汤*辛家门口吵架,汤*丙妻子在劝汤*丙,汤*辛在劝汤*乙。当时,三人均未看到双方手上有持械。

(三)书证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时35分许,周宁县公安局玛坑乡派出所接汤*丁电话报警称,汤*丙妻子黄某某、儿子汤*甲被人砍伤,现人在玛坑乡卫生院。周宁县公安局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玛坑乡卫生院;同日17时46分许,周宁县公安局玛坑派出所接汤*乙报警称,汤*丙将其家里东西给砸了,其被汤*丙孩子打了。

2、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周宁县公安局玛坑派出所接汤*乙报案称,汤**将其家里东西砸了,其被汤**孩子打了,并表示其正在家中等民警。玛坑派出所立即派民警前往,汤*乙已在家中等候。民警遂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3、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菜刀情况说明,2015年3月4日,周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勘察u0026ldquo;20150304汤*乙故意伤害他人案u0026rdquo;现场汤*丙食杂店时,该店铺内有四把菜刀,其中二把系旧菜刀,放在抽屉内,经查看无痕迹。在店铺进去左侧橱柜下方面板右侧放着一把菜刀,该菜刀表面有小块菜屑,留有切菜痕迹,没有清洗过的迹象。在橱柜下方的面板左侧刀架里有一把菜刀,该菜刀也粘有菜痕,没有清洗过的迹象。对汤*乙位于其家中进行检测,其在厨房洗碗池上方悬挂二把菜刀,经查看该二把菜刀表面干净,无痕迹。

4、周宁县人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汤*乙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5、周宁县公安局周*(刑警)行罚决字(2013)0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乙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7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汤*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51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损伤属锐器伤,伤者体表创口长度达18.2cm,伤情属轻伤二级。

2、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周*公鉴(2015)5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汤*甲身上的损伤属锐器伤。临床影像诊断示:左腕关节舟状骨、大多角骨骨折,上述损伤因果关系明确,伤情属轻伤二级,对于神经损伤恢复情况,必要时待三个月后予以复查。

3、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158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经复查补充鉴定被害人汤*甲腕关节功能损失达35%,伤情属轻伤一级。

(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其在家中煮饭,汤**来其家中讨债,因其没钱还,双方发生争执。不久,汤跟妻子黄某某再次来到家中,汤与其又发生口角。汤将其锅中的菜倒掉并用锅砸其饭桌上的碗,其与上前与他理论被黄劝阻。汤与妻子遂离开其家,其追到门口,被路过的u0026ldquo;孝仔u0026rdquo;兄弟二人劝住。其因不满汤正月十五还没过完就来家中讨债吵闹,遂从家里带一把菜刀到汤在玛坑村汤*宗祠旁的店铺找汤理论。第一次到店里得知汤不在后,其便离开。接着,其再次来到店里,店里只有黄某某及汤*甲。其问汤*甲u0026ldquo;汤**回来没有?u0026rdquo;汤*甲回答u0026ldquo;找我爸干嘛,欠钱还没还?u0026rdquo;,其一气之下将桌子给掀了,桌上碗筷都砸在地上。汤*甲见状打了其右胸一拳,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其此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要砍汤*甲,黄则一边叫不要拿刀,一边用双手来抢菜刀,汤*甲见状亦前来抢菜刀。其三人一边抢菜刀一边继续争吵,之后就有群众进来劝架,其便回到家中。不久,其再次来到汤店铺找汤理论,要求汤到其家中放鞭炮去晦气,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其顺手拿起高压锅盖往灶台上扔。接着,其便回家并报案。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过失造成被害人汤*甲、黄某某身体损伤的问题。经查,有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及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汤*乙不满汤*丙农历正月十四到其家中讨债吵闹,心怀不满。遂持菜刀前往汤*丙食杂店欲寻找汤*丙,未果。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致被害人汤*甲、黄某某二人轻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有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汤*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系汤*丙农历正月十四到被告人家中讨债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心怀不满携带菜刀到汤*丙食杂店欲行报复而引发。本案虽事出有因,但与被告人致二人轻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问题。经查,接周宁县公安局玛坑派出所民警汤**电话报警称,黄某某、汤*甲被人砍伤。民警接报后前往,通过向报警人汤**及黄某某、汤*甲了解得知,黄某某、汤*甲系被汤*乙砍伤。同日17时46分许,民警接到汤*乙电话报警称,其家里被砸,人被汤*甲打了。民警告诉汤*乙在家里等候处理。随后,民警即赶往汤*乙家中,将汤*乙带往周宁县公安局玛坑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被告人汤*乙报警前,公安机关已初步掌握被告人汤*乙的违法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报警的目的是让公安机关处理自己人身财物受损一事,而没有将自己因涉嫌违法犯罪主动置身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以查清案情接受制裁的主观意愿,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由于被告人汤*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汤*甲主张被告人汤*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960.19元、误工费19503.89元、护理费280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400元,共计155922.04元。原告人汤*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汤*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人汤*甲在闽**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3、原告人汤*甲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015年3月9日至6月10日)支出的护理费手款收据;4、原告人汤*甲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收款收据;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委托鉴定支出、交通费收款收据。

原告人黄某某主张被告人汤*乙赔偿医疗费10040.29元、误工费2482.07元、护理费34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162.67元。原告人黄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人黄某某2015年3月4日至3月24日在闽**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原告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凭证。

被告人汤*乙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地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人汤*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太高,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二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只有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且主张费用过高;对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二原告人提供的除交通费收款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汤*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傍晚,被告人汤*乙在其家中与汤*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汤*乙携带菜刀前往该村汤*宗祠旁汤*丙食杂店寻找汤*丙未果,后与被害人汤*甲、黄某某发生争吵,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后砍伤被害人汤*甲左手掌及被害人黄某某左臂,致被害人汤*甲左腕关节周**、大多角骨骨折、腕关节功能损失达35%,被害人黄某某体表创口长度达18.2cm。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汤*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汤*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人汤*甲提供的证据1-5,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人汤*甲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960.19元、误工费19503.89元、护理费280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400元,被告人对此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1444.8元(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根据原告人汤*甲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所地为玛坑乡玛坑村,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0722.4/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1u003d61444.8元,原告人汤*甲主张61444.8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50522.04元。

原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3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人黄某某主张医疗费10040.29元、误工费2482.07元、护理费34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对此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2.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乙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系过失造成二被害人身体损伤;被害方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汤*乙造成原告人汤*甲、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汤*甲、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分别为人民币150522.04元、20162.6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被告人汤*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22.04元。

被告人汤*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2.67元。

驳回原告人汤*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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