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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罪、彭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周宁县汽车站附近遇见曾有过节的被害人周*甲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意欲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乘坐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奔腾轿车携带砍刀、长袖衬衫、针织帽等物,到逸豪大酒店斜对面巷子观察被害人周*甲动向。尔后二被告人身穿长袖衬衫、头戴针织帽遮住口鼻,下车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周*甲,被告人彭某某则驾车离开。在汽车站售票厅门前路段,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追上被害人周*甲并持刀砍其手臂,致其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开放性不全骨折。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伤害他人后,仍驾驶黑色大众奔腾轿车运送二被告人逃往福安市。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周*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周*甲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阮某某于同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阮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4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何某某、周**、谢某某、张**、张**、徐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等证言,周*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周*县公安局周*(狮)行罚决字(2013)03104号、03086号、03053号,周*决字(2013)00159号、0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户籍证明,周*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3)189号、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1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均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一节中系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有过节且系阮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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