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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长城牌皮卡车在周宁县狮城镇周宁宾馆门口遇见曾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某正在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遂携带一鱼尾刀驾车尾随伺机报复。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周宁县水利局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后,亦下车持鱼尾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至西街一巷子内,将其胸部、腰部、腿部等处砍伤,致其右胸背部单条创口长度达17.1cm、右侧血气胸。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孙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74号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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