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吴**(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皇家一号KTV唱歌结账时,与被害人谢**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龚某某从其停靠在该KTV门口的车内取出两把开山刀,追赶被害人谢**至该KTV内设超市房间内将其砍伤,吴**随后也冲进该房间内踢打被害人谢**。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吴**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陈**、陈*乙不同程度打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陈*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赔偿被害人谢**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陈**、陈*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因赌博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陈**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谢**、吴*乙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谢**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陈**、陈*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龚某某户籍证明,视频监控资料,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2014)105号,(2013)217号、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谢*甲对矛盾激化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属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谢*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