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2015年5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因赌博纠纷,在柘荣县双城镇金隆酒店旁巷子内持空心水管追打袁*,将袁*追至XX润滑油店内,并用空心水管及电棍殴打、电击袁*,致袁*手部受伤。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孔*、陈**的证言,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柘**医院入院记录,抓获经过,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其持空心水管打袁*时,袁*系用右手挡,其没有打袁*的左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因赌博纠纷,在柘荣县双城镇金隆酒店旁巷子内持空心水管追打袁*,将袁*追至XX润滑油店内,并用空心水管及随身携带的电棍殴打、电击袁*,致袁*左手受伤。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左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4时左右,自己听文*说陈**拿着一根铁棍在找自己,并且说自己在金隆酒店后面巷子玩骰子时“杀猪”,自己就和文*还有两个朋友到酒店后面巷子找陈**。自己有叫陈**不要乱说,并且叫他把对方找出来说清楚。陈**没说话,就走到一辆面包车旁边拿出一根铁棍冲过来打自己,自己用左手去挡,左手手背被打了一棍。接着自己就往酒店后面的小巷跑,陈**在身后追,跑到XX润滑油店铺,自己躲到店铺角落,陈**拿铁棍打过来,自己用双手去挡,自己的双手又被打了几下,陈**还拿电棍电了自己头部和手臂。陈**打了一会就走了,接着自己被送到医院。自己和陈**是在2010年认识的,他没有正当职业,平时都在赌博、“溜冰”,他有带自己去他家两次,他和他朋友一起“溜冰”,他毒瘾很重,吸毒后经常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疑神疑鬼,听到什么就是什么。

2、证人孔*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自己在XX润滑油店铺睡觉,听到店内有打砸的声音,自己起身看到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躺在店铺角落,双手抱着头,陈**右手拿着一根六七十厘米长的水管打那个男子,连续打了五六下,都打在对方手上,左手拿着一把类似手电的东西朝对方身上按。后来他们都离开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自己家族没有史,陈**从小到大没有不正常的表现。2001年他因犯抢劫罪被判了十年,出狱后就在社会上混。2014年8月份开始,自己家人发现陈**经常幻想,看到家里的任何物品都以为是摄像头,还说有人要害他,我们怀疑他有吸毒。2014年12月1日,他说有人要害他,就跑到陈**店铺五楼阳台要跳楼,后被送到柘荣县院,经医院诊断是吸毒引起的幻觉,公安局的尿检也是阳性。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自己家族没有史,陈**平时很乖,也没有不正常表现。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柘**院判了十年,刑满释放后就在社会上混,帮别人看赌场。自己听说他有吸毒,毒瘾很大,一次都要吸两三百块钱。2014年8月份,自己父亲去世那晚,他一直在睡觉,我们家人都怀疑他吸毒了,他也说他吸毒吸了两三年。2014年12月1日,他在家里吃饭突然说我们几个姐姐要害他,就跑到五楼阳台要跳楼,后来被我们送到柘荣县院,医院说是吸毒引起的。

5、证人魏*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是在2010年认识的,他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就赌博、“溜冰”,自己共两次看到他在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和他自己家里“溜冰”,他还经常胡言乱语,赌博做“保二”时也吃陪不分。自己没听说他有。

6、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左手的损伤符合钝器(棍棒类)打击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宁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8、温州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右案发时精神状态诊断为“无”明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4日在柘荣县双城镇兴业路西四巷13号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1、柘**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袁*受伤等情况。

12、尿液提取记录、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提取被告人陈**尿液,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在金隆酒店旁边巷子的一个店铺赌博,自己用骰子坐庄,袁*等人在押,事后赌博的人说自己被袁*“杀猪”了。第二天中午14时许,自己拿着一根六七十厘米长的空心水管去仙屿公园找袁*,袁*不在,自己就回到金隆酒店旁边的巷子。后来,袁*和四五个人来巷子找自己,自己就拿起水管追打袁*,追到一个润滑油店里,袁*用类似衣服架的东西扔自己,自己踢了他一脚,他摔倒在店铺角落,自己就拿水管朝他头部敲了一下,他用双手抱着头,就打到他的手,自己又打了几下,接着拿出身上的电棍电他的肚子,他用手臂挡住了,后来自己就走了。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其持空心水管打袁*时,袁*系用右手挡,其没有打袁*的左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袁*的陈述和证人孔*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用空心水管朝袁*头部打去时,袁*系用双手抱着头部,该水管均直接击打在袁*双手上,且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袁*左手的损伤符合钝器(棍棒类)打击形成,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袁*左手的损伤情况系由被告人陈**持空心水管殴打造成的。被告人陈**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持空心水管、电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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