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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刘春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谢**到柘荣县岚**车有限公司找朱*喝茶时,得知韦*有侮辱其堂哥的言语,谢**遂与韦*发生争吵。期间,袁**(另案处理)与谢**通电话时得知谢**与人争吵,就纠集了被告人杨*等共6人来找谢**。之后,谢**、杨*、袁**等7人在华泰**限公司一楼门口殴打韦*,至韦*背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韦*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于同年11月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谢**、杨*的供述,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朱*、汪*、郑*、缪*、吴*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柘**医院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岚锦豪庭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杨*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韦*的伤情不能确定是被告人谢**殴打所致,不能排除系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摔倒造成的;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谢**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依法折抵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谢**到柘荣县岚**车有限公司与朱*聊天时,得知韦*有侮辱其堂哥的言语,被告人谢**遂与韦*发生争吵。期间,袁**(另案处理)与谢**通电话时得知谢**与人争吵,就纠集了被告人杨*等人来找谢**。之后,谢**、杨*等人在华泰**限公司一楼门口殴打韦*,被告人谢**打了韦*的胸部和腰腹部,被告人杨*踢了韦*腿部一脚,致韦*背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韦*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赔偿被害人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韦*对被告人谢**、杨*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点半左右,自己在华**司与老板朱*商量车辆转租的事情时发生争吵,朱*就打电话给谢**,一会谢**就到华**司,还带了五六个男青年,谢**将自己推到门外,并和那几个年轻人一起打自己,在被劝开后,谢**还上来用脚踢自己的腰部,用拳头朝自己的胸部打了几拳。在此前一天,自己倒垃圾时滑倒摔了一跤,腰部有点疼痛,当时受伤部位没有红肿或破损等情况。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自己因出租车转租事宜与韦*发生口角,后谢**来自己公司喝茶时,得知韦*有侮辱谢兴旺的言语,就和韦*发生争吵,随后两人下楼,后面自己在门口看到韦*躺在地上,谢**和他扭打在一起,自己就将谢**拉开。

3、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自己在柘荣县岚锦豪庭小区南门巡逻时看到14号楼下面有人发生争吵,一个上身穿横条T恤衫的四十多岁的人对一名身穿蓝色训练服的三十来岁的年轻人拳打脚踢几下,华**司的朱总在一边劝架。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自己与韦*到华**司找朱*办理出租车监督卡,韦*与朱*因钱的事情吵起来。自己在签合同时外面来了五六个人和韦*争吵,自己在公司整理完资料出去时看到韦*蹲在一楼门口的空地上,当时韦*说他背部和腰部很痛,自己也看到韦*的衣服都是脚印。

5、证人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韦*到华**司办理手续时与朱*发生争吵,期间韦*有讲到谢兴旺,不久后,谢*寓到朱*办公室喝茶了解到韦*讲到谢兴旺,就与韦*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就下楼了,后面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韦*在被殴打的前一天摔了一跤,腰部有点疼,没有红肿等情况。

7、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韦*法医学检验鉴定说明证实: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外伤致韦*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符合拳脚作用形成等情况。

8、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柘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因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

9、柘荣县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谢**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柘荣**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经柘**医院诊断,谢**患有脑梗栓及枕大池囊肿,柘荣县看守所认为谢**不适合羁押,建议对谢**变更强制措施。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杨*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11、柘**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韦*因2014年10月31日被人殴打导致胸、背部疼痛,于2014年11月1日到柘**医院入院治疗,当天通过CT检查出L3右侧横突骨折,后于11月10日出院等情况。

12、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韦*达成调解协议,谢**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韦*对被告人谢**、杨*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秉寓于2014年11月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8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

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2张证实:谢**、杨*等人均有对韦*进行殴打,在杨*等人离开现场后,谢**回身继续殴打韦*等事实。

16、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在柘荣县**租车公司内,因韦*出言侮辱谢兴旺,自己就与韦*发生争执,自己用拳头打了韦*的胸部和腹部,之后就和韦*扭打在一起,期间袁乃贵有带了杨*等人来找自己,杨*等人见自己和韦*扭打在一起就上前殴打韦*,后我们被朱*劝开。

17、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袁**打电话给自己称,谢**在岚锦豪庭和人打架,叫自己去岚锦豪庭,自己就和袁**等共6人坐了一辆小轿车到岚锦豪庭。在岚锦豪庭一栋楼二层办公室,谢**与一人争吵,谢**叫我们不要打他,随后谢**将对方拉到一楼并动手打对方,我们见状就上前打他,自己踢了他腿部一下。

对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韦*的伤情不能确定是被告人谢**殴打所致,不能排除系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摔倒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韦*的陈述,被告人谢**、杨*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谢**、杨*、袁**等人在华泰**限公司一楼门口殴打韦*,被告人谢**打了韦*的胸部和腰腹部。同时,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认为外伤致韦*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如被害人韦*所述其摔倒在楼梯上,楼梯地面如与人体接触一般会在人体突出部位及双上肢引起皮肤擦伤或挫伤,而被害人韦*的实际体表损伤不符合以上情况,其损伤符合拳脚作用形成,因此,本案被害人伤情并不是在案发前一天摔倒造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受他人纠集,且仅踢了被害人韦*腿部一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依法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的户籍地是柘荣县双城镇溪坪里XX号,而柘荣县双城镇荣新X巷XX号系其移居之后的住址,公安机关便依据其本人提供的户籍信息住址决定监视居住,并制作了《监视居住决定书》,实际上并未给被告人谢**指定住处,谢**也并未离开其现有住所,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或剥夺,公安机关送达给谢**家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系因内部办案系统不规范造成的,并对此予以说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谢**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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