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起亚轿车从周宁县狮城镇出发,沿302省道前往该县浦源镇。途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前路段,被告人龚某某因前方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让道行驶而心生不满。两车并行后,龚**与彭对骂,之后驾车尾随彭驾驶的车辆。当行至302省道81km+300km处,龚突然加速从彭左侧超车,随即右转在彭**急刹停车,导致后方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躲闪不及相继追尾,造成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被害人肖**、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肖**、彭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肖**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肖*甲陈述,证人肖*乙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张某某、肖*甲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龚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78号、91号、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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