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史*在本市点头镇镇江路242-246号房屋门前中路段,见被害人吴*与其家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并用石块将其家大门玻璃砸坏时,即用拳头殴打吴*的左眼眶部位,致吴*左眼眶瘀肿,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谅解。被告人史*于2014年12月27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陈述,证人雷*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