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在柘荣县双城镇某KTV某包厢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凌晨,在某KTV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叫来自己朋友“某强”等人一起殴打陈*。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郑*等人的证言,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在柘荣县双城镇某KTV唱歌时发生口角,后于某KTV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但被人劝阻。在被害人陈*往上城桥头方向离去时,被告人吴某甲叫其朋友“某强”等人一起上前殴打陈*,致陈*下唇等处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上,自己和郑*、吴**一起到某KTVV18包厢唱歌,自己与包厢内的吴**发生争吵,下楼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了几下,但并未受伤。自己与郑*准备离开时,吴**带着几个人冲上来打自己,不知道被谁打了一下,自己便摔在地板上,对方几个人围着自己踢打了一会,自己身上多处地方被打肿,下嘴唇也被打贯穿。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20时许,吴**叫自己到某KTV某包厢唱歌,自己带着郑*和陈*一起过去。吴**与陈*不知为何在包厢内发生口角,出某KTV之后,吴**与陈*在河边又再次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搡了几下,但被边上的人员劝开。郑*带着陈*沿河边往上城桥头离开没多久,吴**打电话叫他的朋友过来围着陈*用拳头打,陈*被打摔在地板上,吴**和他朋友还用脚踢陈*,陈*无法还手,吴**和他的朋友打了一会就走了。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自己及吴**、陈*、吴**等人在某KTV唱歌,离开KTV后,吴**与陈*相互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将双方劝开后,自己拉着陈*从新乐府的后门往上城桥头方向的小路走时,吴**打电话叫了六七个男子冲过来围着陈*拳打脚踢,陈*被他们打倒在地,嘴部被打出血,吴**和那六七个男子打完就跑了,陈*被送往医院。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陈*鼻部、头面部、胸腹部等处挫伤,下唇穿透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身份信息等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等情况。

8、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陈*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等。

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某晚,吴某乙打电话叫自己去某KTV某包厢唱歌,唱歌过程中,自己与陈*互相看对方不顺眼。从包厢出来后,自己便与陈*动手打起来,后双方被吴某乙等人拦开。因陈*坐在东门路巷口的石头上打电话,自己害怕对方叫人打自己,便打电话叫“某强”帮忙,“某强”便带了4个人赶到新乐府门口,因陈*当时还在打电话,自己便上前将陈*背部踢上一脚,致其摔倒在地上,陈*刚要起身时自己又往他脸上打上一拳,接着“某强”等人就用脚踢他的身体和头部,打完之后自己与“某强”等人便自行离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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