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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叶**因挖竹笋一事与被害人叶*乙发生争执并扇了被害人叶*乙一耳光。随后,双方在周宁县纯池镇三门桥村中兴街路段,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叶**拳击被害人叶*乙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叶**主动向纯**出所投案,赔偿被害人叶*乙人民币1506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叶*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叶*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乙陈述,证人阮某某、吴某某、叶*丙、叶*丁、周某某、叶*戊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叶*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叶*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周**(2015)6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叶*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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