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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审理经过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张**、叶**(均已判决)、张**等人在寿宁县县城东区廊桥音乐会所一包厢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范**到该包厢内向张**敬酒,与张**发生口角。23时许,范**走到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口时被叶**等人遇见,叶**即上前殴打范**,在场的被告人卢*伙同张**、陈**、陈**、刘**(均已判决)、金**(已死亡)等人纷纷上前对范**拳打脚踢,或持水果刀刺、持砖头砸,致范**受伤倒地。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范**右侧颞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右面发际处及右耳部见5.00.1cm裂创,缘齐,伤情属轻伤;腹部见43cm红肿,前额部见11cm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及相关同案犯与被害人范**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范**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卢*从轻处罚。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卢*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事实。

本院查明

另经审前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卢*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3)寿刑初字第69号、(2013)寿刑初字第86号、(2014)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寿宁县司法局寿司矫评估(2015)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应某春、叶*强、叶*安、叶*生、吴**、朱*玉证言,被害人范**陈述及辨认笔录,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刑法)鉴(伤)字(2013)A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张**、陈**、叶*宇、刘**、陈**及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范**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同伙持水果刀、砖块行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范**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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