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屏南县代溪镇北圪村街上被同村村民吴**拦阻,并质问对方曾因赌博产生的过节,吴**用脚踢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由此萌生报复之念,遂跑到北圪村吴*祠堂前临时搭建灶台处取一把杀猪刀反身追赶吴**,吴**持铁棍击打被告人吴某甲左手臂,被告人吴某甲持杀猪刀砍伤吴**右手臂,致吴**右前手臂受伤,被告人吴某甲所持刀具被其妻子夺走丢弃于该村的河道内。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右前臂中下段屈侧一纵行裂口,裂口内见多条肌腱断裂,伤情属轻微伤,必要时复查。后被害人吴**伤情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复查鉴定,吴**右手尺神经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左前臂上段背侧见5x4.5cm的肿胀系钝性损伤,伤情属轻微伤。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屏南县公安局代溪派出所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含已支付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己的陈述,证人吴*乙、吴*丙、吴*丁、吴*戊、张*等人的证言,侦破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吴*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