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苏*乙在屏南县寿山乡寿山村苏**经营的食杂店内打牌,因认为正在街道做村道硬化的四川籍民工施工噪音太大而与该民工陈*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持一根铁棍冲出店外意欲殴打陈*,当即遭到被告人苏*乙阻拦。但随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被告人苏**、苏*乙随即冲出店外共同殴打陈*,期间,被告人苏*乙先朝陈*脸部甩一巴掌,在被告人苏**与陈*推搡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拳击陈*腹部,随后被在场人阻拦,陈*则继续施工,后因腹痛倒地,当即被送往屏**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院到宁**医院施行手术治疗。经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损伤致空肠穿孔(破裂),且已行空肠修补手术治疗,其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苏**、苏*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2015年3月16日、4月20日,被告人苏**、苏*乙先后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苏*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郑*、苏*丙、叶*、苏*丁、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苏*乙的供述,领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鉴(2015)046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有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苏*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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