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驾驶闽J皮卡车从屏南**汾桥头往佳垅环岛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陆*多次欲驾车超过前方池*所驾驶的闽J学小轿车未果。因被告人陆*认为池*故意不让其超车并多次在其车辆前方急刹车,从而心生不满,遂驾车在佳垅环岛处逼停池*所驾驶的车辆,并下车质问池*,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陆*用拳头击打池*面部数下。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池*鼻骨左支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陆*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陆*的供述,赔偿医疗费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屏南县公安局屏公鉴(2015)050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有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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