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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存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及其代理人刘**、被告人缪存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早年被定罪判刑,怀疑系村民缪*甲告发而怀恨在心。2014年7月17日21时许,缪**酒后两次到缪*甲卧室门口叫骂,后再次持启动的割茶机冲到缪*甲家二楼行凶,被害人缪*甲持锄头柄站在楼梯口防卫,期间,被害人缪*甲手臂、手指等部位被割茶机割伤,缪**摔下楼梯受伤后逃离。经鉴定,缪*甲的损伤属切割伤、轻伤二级;缪**L1、L2、L3、L4椎骨左侧横突骨折,其腰部损伤属钝性损伤、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缪存施赔偿医疗费839.17元、误工费1686.06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财产损失320元,共计3222.71元。

被告人缪**供述,案发当晚其酒后与缪**发生争吵,被民警送回家;后又到缪**房外打碎窗户玻璃一块并发生打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认为其此前被定罪判刑系村民缪*甲告发所致,而怀恨在心。2014年7月17日21时许,缪**酒后到缪*甲借住的卧室门口叫骂,缪*甲躲在房内报警,缪**见无人应答后离开。途中与派出所民警相遇,被民警送回家中教育、警告。公安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缪**又到缪*甲卧室门口叫骂,并砸碎缪**卧室窗户玻璃,见缪*甲躲在房间内,即扬言要杀害缪*甲,缪*甲遂从房门后拿来一根锄头柄防卫,缪**见状回家取来割茶机,再次返回缪*甲住处,启动割茶机后冲往二楼,缪*甲持锄头柄站在楼梯口防卫。搏斗过程中,缪*甲手臂、手指等部位被割茶机割伤,缪**摔下楼梯受伤后逃离。2014年8月10日,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缪*甲右手臂部见八条行裂创,左手部见一条裂创,左手腕部见烫伤水泡,其损伤属切割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缪**L1、L2、L3、L4椎骨左侧横突骨折,其腰部损伤属钝性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同村村民缪*乙受委托,将缪存施存放家中厨房洗衣机旁的作案工具割茶机送交派出所。

被害人缪*甲受伤次日到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回家,康复至2014年8月5日,期间4次前往医院换药,就医车次共5趟,护理天数为2天,误工天数为19天;其卧室窗户玻璃被砸碎6块,主张每块玻璃损失10元,安装费计260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9.17元,误工费1686.06元,护理费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及重新配装窗户玻璃费用320元,共计人民币3182.71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缪*甲陈述,证实缪**此前被判刑,认为系其与村民缪*丙等人告发、作证所致,扬言要杀害其报复。2014年7月17日21时许,缪**到其房屋大门外及卧室门口叫骂,其不予搭理,躲在卧室内报警。在公安民警离开后,缪**又前来将其卧室窗户玻璃砸碎,发现其在卧室内即扬言将其杀掉,其从门后拿来一根锄头柄防卫。缪**见状回家取来割茶机,启动后冲到二楼楼梯口处朝其割锯,致其右手臂被割伤数下,其欲用锄头柄击落割茶机,未成,于是伸左手试图将割茶机抓停并将缪**往楼下推,缪**脚踩空从楼梯滚下去后离开。在推搡过程中,其左手拇指及左手腕被割伤和烫伤。

2、证人缪*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听见缪**在房屋大门外骂缪*甲,缪*甲躲在房内未出声,于是缪**来到其房间说他坐牢是缪*甲作证指认所致,扬言要杀缪*甲,被其劝离。不久,缪**再次来到缪*甲房外,接着即传来玻璃窗被打碎和二人的争吵声,随后缪**离开。约十多分钟后又听到楼下机器发动的声音,即见缪**头戴电灯、背着割茶机从楼梯上来,其见状躲回房间并听到持续约十分钟的打架声。

3、证人缪*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缪**在缪*甲房外砸玻璃后离开。之后传来类似油锯(指割茶机)发动的声音,其在该声音停止后来到现场,向同一楼层的缪*丁了解情况,在缪*丁提示下见楼上、楼下地上有血迹。缪**此前被判刑,责怪是缪*丙和缪*甲等村民告发所致,多次威胁、扬言要杀该二人。

4、证人缪*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缪*甲电话告知被缪存施用油锯打伤事实。

5、证人缪某庚证言,证实缪**因被判刑而报复相关证人,缪某甲为保护村民而告发缪**,因此找缪某甲的麻烦。

6、证人缪**、缪*辛证言,证实受缪*辛委托,缪**将缪**存放于厨房洗衣机旁的茶树修剪机(指割茶机)送交派出所。

7、证人缪*寅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其父亲缪**告知被缪*甲打伤,其即报警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接受缪某甲、缪**提交的物证锄头柄和电锯(指割茶机)的情况。

10、物证锄头柄二根、割茶机一台,证实被告人缪存施实施伤害所使用的割茶机形状,缪*甲防卫所使用的锄头柄的形状。

11、出警经过,证实派出所接缪某甲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见缪**醉酒,将缪**送回家并予以教育、警告。

12、情况说明,证实案中提及的电锯、油锯、茶树修剪机与割茶机系同一物件。

13、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4)第51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两根锄头柄上的血迹为缪*甲所留。

14、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H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缪*甲右手臂部见八条行裂创,左手部见一条裂创,左手腕部见一烫伤水泡,其损伤属切割伤,伤情属轻伤二级。

15、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H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缪存施腰部损伤属钝性损伤,其L1、L2、L3、L4椎骨左侧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

16、(2012)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寿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缪**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17、寿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缪**因威胁缪*丙、缪*甲于2013年2月8日被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缪存施生,缪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19、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提供的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缪*甲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

21、被告人缪**供述,案发当晚其酒后与缪**发生争吵,被民警送回家,后又到缪**房外打碎窗户玻璃一块并发生打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为打击报复证人而持割茶机割伤被害人缪*甲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其持割茶机恶意报复伤人,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缪**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被损坏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82.71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不合理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存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割茶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被损坏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8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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