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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夏*与其朋友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包厢内娱乐。当晚23时许,被害人江*到该包厢敬酒时将啤酒撒到夏*裤子上,后江*与夏*持酒瓶互相殴打,造成江*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江*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江*陈述,证人郭*、谢*、陈*、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温州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辩称,其因先被江*无故殴打才用酒瓶砸击江*,且江*的损伤并非因其当晚行为造成,而是江*在其他场所被他人殴打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与友人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娱乐消费期间,因前来该包厢敬酒的被害人江*(已判决)将啤酒洒到其身上而心生不满,便持手机佯装叫人,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后被害人江*返回该包厢,持桌上酒瓶殴打被告人夏*头面部,被告人夏*亦持酒瓶还击被害人江*,造成被害人江*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多处裂伤,被告人夏*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累计长9.0cm。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江*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其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敬酒时,因把啤酒洒到被告人夏*身上,被告人夏*便心生不满准备打电话叫人滋事,后其返回该包厢并用桌上酒瓶击打被告人夏*头面部,被告人夏*随后亦持酒瓶砸伤其口腔部及背部。2013年12月15日其前往牙科诊所检查后发现牙根部受伤。

2.证人谢*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夏*与被害人江*在“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因敬酒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人夏*准备打电话叫人滋事时被其劝阻,后被害人江*返回该包厢并用酒瓶砸击被告人夏*头面部,被告人夏*随后亦持酒瓶砸击被害人江*,二人在当晚打斗中均受伤。

3.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被害人江*到“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敬酒时与被告人夏*发生矛盾,之后被害人江*再次到该包厢并用酒瓶砸击被告人夏*头面部,被告人夏*亦持酒瓶砸击被害人江*,二人在当晚打斗中均受伤。

4.证人李*、凌*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夏*不满被害人江*在“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敬酒时将酒溅到身上,准备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滋事,之后被告人夏*在该包厢内被被害人江*用酒瓶殴打。

5.证人杨*证言,证实被害人江*下颌骨中部发现裂痕。

6.提取笔录、口腔CR片,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害人江*下颌骨部位损伤情况。

7**市医院CT片、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江*下颌骨显现陈旧性骨折。

8.温州医科**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2013年12月15日下颌骨骨折伤情与2014年3月12日下颌骨骨折伤情,骨折位置相符,提示为同一处,骨折形态动态变化特征符合2013年12月13日外伤所致。

9.福鼎市公安局鼎**(损伤)字(2014)第137号、鼎**法医伤字(2013)第6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江*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多处裂伤,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累计长9.0cm,伤情属轻伤二级。

10.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江*的损伤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于2014年8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涉嫌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夏*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其与被害人江*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内,因江*敬酒时将啤酒洒到其身上一事发生矛盾,之后江*在该包厢用拳头和酒瓶对其进行殴打,其随后亦持酒瓶朝江*砸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持酒瓶还击被害人江*,造成被害人江*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多处裂伤的事实。被告人夏*认为被害人江*下颌骨骨折非其伤害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江*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夏*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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