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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乙在家门口,与林*甲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林*乙拳击林*甲头部、身上等处。林*甲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欲殴打被告人林*乙,被告人林*乙夺下钢管捅**甲右侧大腿部并将之推倒。林*甲的丈夫将被告人林*乙的儿子抓起摔到地上,被告人林*乙遂又对林*甲肋部等处拳打脚踢,至林*甲右侧第4、5前肋骨折、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乙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相关疾病诊疗记录材料、被告人林*乙户籍证明,证人陈*、傅*、林*丙、林*丁、葛*、卓*等证言,被害人林*甲陈述及辨认笔录,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诉请判决被告人林*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24.8元,其中医疗费19989.79元、误工费120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855元、护理费7115.18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霞**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王**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林*乙表示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系农村居民,其因被告人林*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九级伤残,住院治疗46日,误工90日,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819.7元,其中医疗费18949.79元、护理费6963.8元、误工费111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居民身份证、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系农村居民,因本案致九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4736.8元;营养费据其伤残程度可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1169.31元。

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因伤住院治疗4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963.8元。

3、福建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因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949.79元。

4、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855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无法合理说明上述交通费支出的详细情况,虽然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这些票据中多数从形式到内容都无法反映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鉴于其治疗期间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500元。故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林*甲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54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林*甲原告人虽然提供了相关住宿票据,但这些票据内容不能体现系何时何地住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也不能说明该项费用的合理缘由。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应当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819.7元。诉讼代理人王**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7819.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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