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人张*于开庭前因伤住院治疗,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30许,被告人张*与其妻王*乙一同从霞浦县动车站乘坐三轮摩托车前往霞浦县**村住处,途经霞浦县松港街道经济适用房路段时,王*乙告诉被告人张*要到外地打工,引起被告人张*不满。被告人张*遂摔打王*乙脸部,王*乙欲跳下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又拉扯王*乙,造成王*乙左侧肱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等伤情。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乙左侧肱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乙出具的谅解书、霞**医院诊疗记录材料、被告人张*基本信息,证人王*甲、曾某证言,被害人王*乙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30许,被告人张*与其妻王*乙一同从霞浦县动车站乘坐三轮摩托车前往霞浦县**村住处,途经霞浦县松港街道经济适用房路段时,王*乙告诉被告人张*要到外地打工,引起被告人张*不满。被告人张*遂摔打王*乙脸部,王*乙欲跳下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又拉扯王*乙,造成王*乙左侧肱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等伤情。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4年1月9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取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16时30许,其与丈夫即被告人张*一同从霞浦县动车站乘坐三轮摩托车前往霞浦县**村住处,途经霞浦县松港街道经济适用房路段时,其告诉张*要到外地打工,引起张*不满,张*遂摔打其脸部,其欲跳下三轮摩托车,张*又拉扯其,造成其左侧肱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等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张*当即主动向霞浦县公安局报案。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张*殴打被害人王*乙的事实。

3、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结合霞**医院诊疗记录材料证实,被害人王*乙左侧肱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4、被告人张*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74年3月13日出生,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6、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9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7、被害人王*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夫妻间因琐事而引发,且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取得其妻即被害人王*乙的谅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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