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范*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的诉讼代理人邓**,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及被告人石*乙的辩护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石**、范*、周**、吴**、石**等人在霞浦县北壁乡北壁村乌泥湾自然村,因诈赌一事与尤*甲发生纠纷。在乌泥湾20号林**家门口,被告人石**摔打尤*甲脸部一巴掌,并踢打尤*甲身体。被告人蒋*、石**、范*、周**、吴**等人对尤*甲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蒋*、石**、范*、周**、吴**等人将尤*甲从乌泥湾20号林**家门口带到林**家后门、乌泥湾自然村村口小庙和乌泥湾*号石**家门口等处,对尤*甲拳打脚踢,胁迫尤*甲还钱给他们,致尤*甲T12、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尤*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周**、范*、石*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石*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于公安机关。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现场草图、照片、宁**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尤*乙、吴**、陈**、林**、林**、赖**、林**、吴**、陈**、林**、尤*丙、吴**证言;3、被害人尤*甲陈述;4、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供述和辩解;5、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辨认笔录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等人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六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均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蒋*、石**、范*、周**、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76元,其中:医疗费11779元,误工费16120元,护理费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伤残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邓**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认为,被害人尤某甲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石*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乙适用缓刑。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石**、范*、周**、吴**、石**等人在霞浦县北壁乡北壁村乌泥湾自然村,因诈赌一事与尤*甲发生纠纷。在乌泥湾林**家门口附近,被告人石**摔打尤*甲脸部一巴掌,并踢打尤*甲身体。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等人对尤*甲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等人将尤*甲从林**家门口带到林**家后门、乌泥湾自然村村口小庙和石**家门口等处,对尤*甲拳打脚踢,胁迫尤*甲还钱给他们,致尤*甲T12、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尤*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周**、范*、石*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石*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尤*甲对被告人石*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尤*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其从林*甲家出来,被石*甲、范*、林*乙、林*甲拦住,其带的铁棍和小刀被石*甲抢走,石*甲与范*一起拳击其身体,石*乙摔其巴掌,并踢其一脚,一旁的周**、蒋*、吴**等人也上前围殴其,石*乙见状后就进行劝阻。之后,这帮人将其拉到林*乙家后门,蒋*等人逼其签欠条,其不签字,周**、蒋*、吴**、范*、石*甲等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其后腰部被蒋*踢了一脚,一旁的石*乙一直在拦。之后,这帮人又将其带到村口小庙,周**见其坐在台阶上,朝其后腰部位猛踩一脚,吴**冲过来要打时被石*乙拦住。之后,他们又将其带到其姐姐林*己家,被其姐姐和外甥赶出来,走到石*甲家门口时,其赖在地上不走了,周**、蒋*等人将其拽起来,其感觉到后腰被蒋*猛击了一下,摔倒在地,他们就走了,尤*乙与石*乙就将其抬到石*乙家门口。

2、证人尤*丙证言、提取笔录、录音光盘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房间睡觉被楼下的吵架声吵醒,听见有人说要把尤*甲打死、手脚打断,其怕出事,便用手机在窗台上进行录音。其站在窗口往楼下看,见很多人在林*乙家后门扭打,尤*甲被吴**、蒋*、范*、石**、周*甲围打、扇耳光,石*乙在旁劝架。接着,吴**、蒋*、范*、石**、周*甲等人叫尤*甲写欠条,尤不肯,吴**、蒋*、范*、石**、周*甲等人就围打尤*甲。之后,他们把尤*甲拉到外面那个庙,其听到尤*甲在叫喊被蒋*用石头砸了,过了一会,尤*乙打电话叫其帮忙抢救尤*甲。

3、证人尤*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其在家中得知其叔叔尤*甲在其家门口不远处被人打伤,就赶去劝架,看到尤*甲躺在一个土坑处,便与石*乙等人一起将尤*甲抬到旁边。

4、证人林*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尤*甲右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裤子右后口袋插着一把水果刀来到其家,讨要他之前诈赌用过的桌子,其不肯,双方发生争吵,其妻子赖*乙跑出去叫人,后尤*甲离开,听到从林*乙家门口附近传来范*、石某甲和尤*甲吵闹的声音。

5、证人赖*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尤某甲到其家要之前诈赌用的桌子,其就去村里叫人,返回时,见尤某甲手持铁棍在林*乙家门口空地上,范*、石**等人围住尤某甲去抢尤手上的铁棍,并发生扭扯。之后石**、石*乙等人带尤某甲走到林*乙家后门,范*、石**、石*乙、吴**、周**、蒋*等人要尤某甲退还被他诈赌赢去的赌资。随后,一群人走到村口小庙处时,尤提议去他姐姐林*己家,被他外甥林*丁赶出来,其见状就回家了。

6、证人林*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赖*乙到其家喊其,说尤某甲拿铁棍和刀在她家,其打了电话给周*甲后便从家里走出来,见七、八人扭在一起在夺尤某甲手中的铁棍和刀,并发生扭扯,后石*甲将刀、铁棍扔到一边,之后,石*乙、周*甲、蒋*一伙人过来围着尤某甲扭扯在一起。之后,石*甲一群人和尤某甲走到林*乙家后门,向尤某甲讨要被他诈赌赢走的钱。之后,尤某甲把一群人带往他姐姐林*己家,没过一会,尤某甲就被他姐姐林*己和他外甥林*丁赶出来。

7、证人吴某乙、陈*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在林*乙家后门,石*甲、范*、蒋*、吴**等一群人和尤*甲在争吵,后他们把尤*甲带到小庙旁的路上,并向尤*甲讨要被他诈赌赢的钱。之后,尤*甲提议去其姐姐林*己家商量,尤*甲刚进林*己家就被他外甥林*丁赶出来;证人陈*甲证言同时证实,尤*甲被他外甥赶出来后又往石*甲家方向走,当走到石*甲家门口时,看见尤*甲躺在石*甲家门口空地上了。

8、证人林*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其从父亲林*乙处得知尤*甲去赖*乙家后,其便往赖*乙家走去,走到小庙附近,见范*、周**、蒋*、石**等人围着尤*甲并夺下尤*甲手中的铁棍和刀,期间,尤*甲被他们推打。之后,一群人和尤*甲来到其家后门,范*、周**、蒋*、石**就诈赌一事与尤*甲吵了将近一个小时,一群人又走到小庙处时,尤*甲提议去其姐夫家商量解决,其就回家了。

9、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其和周**、吴**、石*乙四人在北壁村吃夜宵,之后,有人打电话给吴**说尤某甲拿刀和铁棍到林*甲家,其四人就与蒋*一起回乌泥湾村了,在林*乙家后门,见周**、蒋*、石*乙、吴**等人围在那里骂尤某甲,之后一群人又坐在小庙门口,其在庙门口坐了五分钟后就回家睡觉了。

10、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其与丈夫林*乙得知尤*甲在林*甲家,便往林*甲家走去,见尤*甲手持一铁棍,牛仔裤后口袋放有一把小刀,在庙旁的小路上与一群人推来打去,其看了一会就回家了。

11、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凌晨2时许,其舅舅尤*甲与一群人来到其家,声音很大,其怕吵到老人与小孩,便把尤*甲拉出来;同时证实,到其家时,尤*甲对其说u0026ldquo;被人打了,腰痛的不行u0026rdquo;。

12、案发现场草图、照片证实,霞浦县北壁乡北壁村乌泥湾自然村村民林*甲家、林*乙家、林*乙家、石*甲家及村口小庙等处的具体方位及现场状况。

13、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尤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1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周**、范*、石*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石*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15、被告人户籍证明书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6、霞**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乙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1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尤*甲对被告人石*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18、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石*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石*乙虽仅在林*乙家门口有殴打被害人尤某甲的行为,但其该行为积极、主动,一定程度上给其他同案人随后参与殴打被害人起到示范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因被告人蒋*、石**、范*、周**、吴**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14日,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72元,其中医疗费11779元,护理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37元,残疾赔偿金44737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乙均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范*、石**、周**、吴**均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1779元。

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因伤住院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19元。误工时间因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据,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14天计算为173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0元。被害人因伤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其系农村居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4737元。

4、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因本案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为800元。

5、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石**、范*、周**、吴**均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6、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范*、周**、石**、吴**均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2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石**等人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石**见参与围殴尤某甲的人增多时,便进行劝阻,自己也不再参与殴打的行为,以确定被告人石**从轻处罚之幅度。被告人蒋*、范*、周**、吴**、石**在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及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范*、周**、吴**、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诉讼代理人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六、被告人石*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七、被告人蒋*、石**、范*、周**、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872元(被告人蒋*等人向霞浦县公安局及本院预交的赔偿款可从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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